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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3-05-27 14:59  来源:本站  阅读:
达州市人民政府第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达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在编制和审查工程概算、预算、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达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计划、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电力、交通、水利、邮电等专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职权划分,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市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行审定确认制度。
第六条 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七条 工程造价的定价方式为:
(一)必须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
(二)对于不宜采用招投标的工程,采用以编制、审查的施工图预算为基础,甲乙双方商定加工程变更增减价款的方式定价。
(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可采用以综合单价为基础定价。
第八条 工程造价分为:
(一)固定价格。指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固定工程价格按现行计价依据计算,同时应考虑价格风险因素,并在合同中明确固定价格包括的范围。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工程可采用固定价格定价。
(二)可调价格。指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中随价格变化而调整。工程价格调整的范围和方法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div>
第九条 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
(一)定额。包括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价格、机械台班费用单价、各项税费以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调价规定等。
(二)设计文件。包括设计单位编制的施工图以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技术措施等。
(三)现场签证及索赔。包括非定额用工签证、机械台班签证、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和零星工程签证等,以及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进行的索赔。索赔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根据建设项目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一)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以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审查。
(二)建设工程概算应根据编制期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等有关规定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动态因素进行编制,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控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依据。
(三)建设工程预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证书、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四)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根据编制期的概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证书、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等进行编制。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
(五)建设工程招标报价应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和相关定额等规定,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
(六)招标工程的中标价应体现管理科学、技术可靠、质量保证、计价合理的原则。
(七)建设工程合同价应以中标价或以审定后的工程预算为基础,明确工程造价调整的范围和方式、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项内容后确定。政府或国有、国有控股、集体投资的工程,其合同价必须报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其中国家、省、市及通川区属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报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各县(市)属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价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八)建设工程结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证书、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开工报告、隐蔽验收和工程进度记录、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国有和集体投资建设的竣工工程结算实行审定制度。其中国家、省、市属及通川区属的上述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确认;各县(市)属建设工程项目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确认,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
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甲乙提出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经甲方审核,双方共同确认后,由建设建设单位向市工种造价管理机构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审。未经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裁定。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确认工作,并出具书面审定确认报告。大中型竣工工程结算的审定可视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经审查确认的工程结算与原报送的结算若误差在±3%范围以外的,按复审后的结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并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工程造价编制单位及经办人员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确认的竣工工程价款结算和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规定报送审定确认的竣工工程结算,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凡属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除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工程预算、工程竣工财务决(结)算,还须由财政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概(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必须在国家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建设、计划、财政、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进行管理和监督时,应相互配合,协调一致,不得额外增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负担。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执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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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建立工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工程价格的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举报。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进入各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按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的审查以及竣工结算的审定确认工作。
第十八条 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执业人员实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注册造价师(员)执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咨询活动。同一咨询单位在同一工程不得同时为多方编,审工程造价。联合承接业务时,应由一个咨询单位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对委托方负责,联合方应签订联营合同。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文件必须使用《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算结算书》统一格式,并使用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同意使用的建设工程预算软件编印,编制、复核、批准人必须签名和加盖造价工程师(员)的资格证章。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在收到意见书后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向市建设工种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对所承接的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登记管理制度,接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非咨询单位的执业人员对所承接的工程项目的全部预算资料(含计算底稿)应保存完整,并接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市内林事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应持相应的资格证书上岗,不得多头挂靠和超越资格证书范围执业。
市外造价专业人员进入本市从事造价业务,须持相应资格证书到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验证注册。
第二十六条 甲乙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工程价格争议,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确定;
(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处理中,涉及工程造价鉴定的,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完成或指定的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完成。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具有乙级资质以上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方可接受有关部门(含各级司法部门)委托,公平、公正地对工程价格争议提供技术经济鉴定。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参加工程投标,签订承包合同和办理工程预算必须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出具《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证》。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及造价执业人员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布日期:2001年11 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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