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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川建造价函〔2016758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四川省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各省级有关部门、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等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并已申请将《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列入2017年省政府立法计划,现征求你单位意见和建议。请于20161131日之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发送电子邮件方式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联系电话:028-83337070传真:028-83335111

电子邮箱:67558574@qq.com

地址:成都市星辉东路8号 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邮编:610081

 

附件:《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1031

 

  

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合同管理、造价咨询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工程造价定义]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建设前期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以及按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全寿命周期工程造价还包括工程交付使用后的运营、维护费用等。

    第四条[工程造价的原则]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省及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与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职责]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编制全省建设工程定额,拟定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

(二)建立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社会服务平台,采集市场信息,测算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三)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

(四)监督指导各类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在本省的实施,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

(五)负责建设工程合同监督管理;

(六)负责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并对其执(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七)省建设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市、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各类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在本地的实施,负责本地建设工程造价投诉处理和计价纠纷的行政调解;

(二)负责组织采集建筑市场价格信息,测算和上报工程造价信息;

(三)负责组织收集、整理、上报工程造价数据和发布工程造价指标;

(四)负责建设工程合同监督管理;

 (五)负责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并对其执(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六)市、州建设主管等上级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行业协会作用]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规范会员执业行为,发挥行业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第八条[计价依据制定原则]我省制定的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水平相适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建筑现代化等产业发展方向,满足全寿命周期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和管理需要,倡导优质优价,并根据国家规定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补充和调整。

    第九条[计价依据内容]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等;

 (二)国家和我省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估算指标、计价定额、工期定额和计价办法;

 (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等信息;

  (四)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十条[造价信息化建设]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展规划,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制度,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相关数据标准,建立信息化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造价软件的开发和应用]鼓励开发和应用与工程造价相关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对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和我省计价定额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应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企业定额]鼓励工程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参照国家和我省制定的计价依据等,编制能反映本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企业内部定额。

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编制和确定

    第十三条[造价文件编制]建设工程造价按照工程实施的不同阶段分为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以及工程全寿命周期的运营、维护费用等。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不同阶段的工程造价应当按照相应的计价依据编制。

第十四条[清单计价方式]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第十五条[清单和招标控制价]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必须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应在发布招标文件同时一并公布其详细内容。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招标控制价不应上调或下浮,招标控制价公布前,招标人应按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将招标控制价备案。

    第十六条特殊工程]在抢险救灾、灾后重建等工程中使用计价依据计价时,对超出正常施工条件和市场情况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在相关规定基础上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特殊工期要求]建设工程工期应当参照工期定额并根据工程实际合理确定,不得随意压缩。确需压缩工期且压缩工期幅度(天数)超过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和质量安全论证,因压缩工期增加的技术措施等相关费用,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和约定合同价款时,应增加相应的措施项目和费用。

第十八条[特殊质量要求]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在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和约定合同价款时,应增加相应的项目和费用。

第十九条[否决投标]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控制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评审,评标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发承包合同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发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工程合同。依法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实行招标的项目,由发承包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合同价。在合同条款中应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三)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起扣时间、抵扣方式;

    (四)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计划,使用要求;

    (五)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六)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间;

    (七)施工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八)承担计价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实施过程结算及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间;

    (十)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留方式及时间;

    (十一)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和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二)违约责任以及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十三)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工程担保]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履约担保的,发包人应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同时,向承包人提交对等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二条[合同备案]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合同当事人应当将订立的合同按规定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合同是处理工程合同争议的依据。      

第四章  工程造价控制

    第二十三条[造价控制的要求]建设工程应按照建设程序,实行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制度,推行全寿命周期工程造价服务。以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或招标控制价,以施工图预算或合同价控制竣工结算。

    第二十四条[投资估算、设计概算调整]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由建设单位调查分析变更原因,报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由原编制单位核实编制调整估算、概算,并按有关审批程序报批。

    (一)设计概算超过投资估算的,应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二)工程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造成工程造价超过设计概算的,发包人应将设计变更方案或其他具体原因引起的造价变化资料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超过设计概算10%以上的,报批前发包人还应按造价影响程度大小书面说明原因并按规定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合同约定价款调整情形]有下列情形(但不限于)发生,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技术规范变化;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
(三)工程量偏差;
(四)工程量清单缺项、项目特征不符;

(五)发包人更改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
   
(六)发包人要求提前竣工(赶工);

(七)工程变更;

(八)不可抗力;

(九)索赔;

(十)现场签证;

    (十一)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六条[价格风险分担]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必须明确发承包双方承担风险的内容及其范围,发包人不得使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
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合同没有约定且合同履行期间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材料、设备涨(跌)幅度超过5%时,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按照风险共担的原则承担超过5%部分的风险费用,并调整合同价款。

    第二十七条[结算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能够实行工程实施过程结算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实行分段即时结算。

发包人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提出结算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审核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28个工作日确定。

    结算价超过合同价幅度较大的,发包人还应按造价影响程度大小书面说明原因并按规定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存在质量争议工程结算办理已竣工验收或者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工程,发包人不得以存在质量争议为由不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未及时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处理]发包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拒绝、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暂停施工,并可以相应顺延工期。

第三十条[计价争议处理]承包人与发包人发生造价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可以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行政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结算生效]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后生效,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就已生效的结算文件重复审核。

第三十二条[价款支付]发包人应当按照承包双方确认的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结算价款。工程发承包双方因对结算存在争议暂时无法按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时,可以先对无争议部分的价款予以确认并先行支付;有争议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结算备案]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规定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五章  工程造价执(从)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企业从业条件]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服务活动应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到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到省建设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人员执(从)业条件]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资格,注册或登记后,方可在其资格范围内遵循相关执业准则和规范,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第三十六条[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执(从)业人员编制并由编制单位出具。负责编制造价成果文件的执(从)业人员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从)业专用印章。编制单位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人员应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规范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或者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质量偏差率,分别不得超过规定的20%10%5%5%

    第三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规行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发包人)和投标人(承包人)或两个及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五)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六)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规行为]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从)业注册(资格)证书;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从)业;

(四)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五)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六)在执(从)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的核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和执(从)业人员及其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责令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条[审计、财政监督]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竣工结算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记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违法处理结果等,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供公众查询使用。

第四十二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和执(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平台,依法受理和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及责任人违规处罚]招标人、发包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违规处罚]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规处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或有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未办理备案或验证登记手续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规处罚]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2万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格证书的单位注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规处罚]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咨询企业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四十九[参照执行]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执行时间]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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